技术服务建设
您当前的位置: 技术园地 > 技术服务建设 >

安华农险生猪价格指数保险条款

【 发布时间:2015-09-01 】 【 点击次数:101 】 【 所属分类:技术服务建设】

安华农险生猪价格指数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猪养殖企业、生猪专业合作社以及规模生猪养殖户等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一)在当地从事生猪养殖时间1年以上;
(二)保险期间内持续养殖生猪;
(三)饲养生猪的品种在当地饲养2年以上(含)。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猪粮比数据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数
据为准。
保险责任
第四条  保险期间结束后,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原因,造成保单年度猪粮比平均值低于6:1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单年度猪粮比平均值=保险期间内发布的猪粮比之和/发布次数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生猪价格下降所造成的价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于生猪或玉米实施价格管制的政府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第六条  任何原因导致的保险生猪死亡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险金额=(猪粮比6:1)×约定玉米批发价格(元/公斤)×承保单猪平均
重量(公斤/头)×承保头数 
其中:
1.约定玉米批发价格可为上一自然年度全国玉米批发价格的平均价或平均
价的一定比例,具体数据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数据为准。
2.承保单猪重量最高不得超过150公斤。
3.承保头数最高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年计划出栏生猪的总头数。
上述的约定玉米批发价格、承保单猪平均重量和承保头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
协商确定,具体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八条 保险期间为12个月,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更改。
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按照保险人规定的费率规章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结束后,保险人应将保单年度猪粮比平均值及相关数据以书面形式通知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当保单年度猪粮比平均值低于6:1时,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提供相关的索赔资料和办理索赔手续。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如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生猪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 因非出栏销售因素发生的各种转让等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养殖的生猪所有权全部转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后,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填具的索赔申请书; 
(三)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材料或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1.当保单年度猪粮比平均值≥(猪粮比2:1)时,保险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额:
赔偿金额=[(猪粮比6:1)-保单年度猪粮比平均值] ×约定玉米批发价格
(元/公斤)×承保单猪平均重量(公斤/头)×承保头数 
2.当保单年度猪粮比平均值<(猪粮比2:1)时,保险人统一按照保险金额
进行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出的部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履行本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该等合同义务或履行该等合同义务不符合本保险条款约定的,应按法律法规及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双方约定的保险起期开始时生效,但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清保险费或未按双方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5%作为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事故(火灾、疫病等)等因素导致生猪大量灭失或部分所有权转移的,对于该部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通知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同时不承担该部分的保险责任。